首页 >> 马克思主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由来和创新发展 ——以宪法及其修正案为分析视角的思考
2014年01月15日 08:00 来源:《马克思主义研究》2013年第8期 作者:李婧 田克勤 字号

内容摘要: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通过宪法确立制度,可以使制度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五四宪法”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形成发展的宪法基础;“七五宪法”、“七八宪法”折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曲折发展的历程:“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则确认并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创新发展。从制度与宪法相互关联的研究视角,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演进作进一步的理论分析和现实思考.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宪法;宪法修正案

作者简介:

  内容摘要: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通过宪法确立制度,可以使制度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五四宪法”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形成发展的宪法基础;“七五宪法”、“七八宪法”折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曲折发展的历程:“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则确认并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创新发展。从制度与宪法相互关联的研究视角,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演进作进一步的理论分析和现实思考.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宪法;宪法修正案

  作者单位:李婧 田克勤,东北师范大学。

  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1]。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立法工作的根据。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文本体现和法律规范表达,集中表现为现行宪法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确认和法制保障。以制度与法律特别是制度与宪法的相互关联为研究视角,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演进作出进一步的理论分析和现实思考,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初创——对“五四宪法”历史地位的再认识

  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主义制度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制度而言的政治经济制度,其基本要素是实行公有制、计划经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反动统治的斗争中,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际相结合进行了长期探索和实践,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创新性制度。

  制度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它关系着党和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伴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新中国的成立,制度问题被提到了国家建设的重要日程。选择何种国家制度以及如何在政治制度的设计上提供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的途径和方式,以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是新生的人民政权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毛泽东早在《新民主主义论》等著作中就明确指出:“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制度,就是要建立一个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包括一切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的阶级、政党、政治团体和各方面人士在内的统一战线的国家。这种国家制度要建立的是一个真正适合中国国情和最大多数人民要求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新民主主义国家所采取的政权组织形式,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相适应,是建立在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4]从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制定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对新中国国体、政体及政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在政治上的确认,到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对新中国国家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国共产党基本上完成了为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奠定合法性前提和制度基础的工作,它既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由来,又为这一制度在新时期的创新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资源。

  《共同纲领》对新中国的国体、政体及政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新中国的国体,《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5]这就清楚地表明了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各民主阶级的联合专政,而不是无产阶级专政。关于新中国的政体,《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6]关于新中国的经济政策,《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7]“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在必要和可能的条件下,应鼓励私人资本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8]。这就为后来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初步奠定了基础。关于新中国的民族政策,《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9]并规定,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就将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明确载入宪法,使之成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新中国的一项制度安排。关于新中国的政党制度,《共同纲领》规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⑩这一规定在实际上表明,新中国在政党制度上没有选择一党制或多党制,而是选择了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共同纲领》这一总章程的指引下,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人民经过数年时间的奋斗,把《共同纲领》中初步确认的新中国的制度结构框架逐步落实到了实践层面。然而,由于《共同纲领》制定颁行时,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任务尚未完成,还不具备提出并确立社会主义制度的条件,因而就其内容而言,必然带有一定局限性,只能是一部具有过渡性质的建设新民主主义国家的纲领性法律文献。正如周恩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草案的起草经过和特点的报告》中所说明的,之所以没有把社会主义的前途写入《共同纲领》是因为当时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现在暂时不写出来,不是否定它,而是更加郑重地看待它”[11]。

  随着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中国共产党提出了过渡时期总路线,全国开始进行大规模的工业化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适应国内外形势发展的变化,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应运而生。“五四宪法”坚持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在总结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各方面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国家制度作了以下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定。

  一是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律地位。“五四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12]工人阶级领导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人民民主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类国家。同时,“五四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13]这就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法律地位,表明中国人民就是要用这样的政治制度来保证国家沿着社会主义的道路阔步前进。

  二是确立了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法律地位。“五四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14]这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民主的基本原则,并在实际上确立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基本政治制度。

  三是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地位。“五四宪法”确认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与此同时,“五四宪法”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这就把我国在民族问题上所遵循的人民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原则用宪法的形式肯定了下来。

  四是确认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经济政策。根据过渡时期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现实,“五四宪法”确认并规定了包括国家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四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及其发展的政策,强调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同时,还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15]。这就为日后确立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提供了法律基础。

  五是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五四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享有劳动、休息、社会保险、接受教育等各方面的权利,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及其保障性条款。这些权利和自由在中国近代制宪史上是空前的。

  此外,“五四宪法”还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度、审判公开制度、审判监督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及辩护制度等司法制度,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能。

  “五四宪法”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坚持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体现了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毛泽东明确指出:“我们的宪法草案,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16]二是结合了本国的经验和国际的经验。“五四宪法”在制定过程中,参考了1918年苏俄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罗马尼亚、波兰、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宪法,参考了旧中国制定的几部宪法,如1913年的天坛宪法草案、1923年的曹锟宪法、1946年的蒋介石宪法,还参考了1946年的法国宪法。刘少奇曾明确地说:“宪法起草委员会在从事起草工作的时候,参考了苏联的先后几个宪法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我们的宪法草案结合了中国的经验和国际的经验。”[17]三是党的领导和群众路线的统一。毛泽东在总结宪法起草工作时指出,“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这次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就得到了比较好的、比较完全的宪法草案”[18]。“五四宪法”较之于《共同纲领》更完整、更系统、更全面地规定了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内容,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

  但是,“五四宪法”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较为突出的是政治宣言式的描述性话语大大冲淡了其作为治国安邦总章程的法律性色彩。“当时就全党来说,总的是把宪法作为奋斗目标,认识到了法律是有用的,是为当时的路线和经济建设服务的。这些都说明了对法制的重要性有了认识。但那时并没有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也必须依法治国,领导人也要依法办事。更没有在党和国家的路线和制度中采取措施,把民主和法制制度化,把已有成就巩固下来。”[19]

  尽管如此,“五四宪法”无论在当时还是在当下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五四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主要形式的基本经济制度,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注重从本国实际出发,运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政党关系学说和民族关系理论,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点的,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基本要求,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利益和愿望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精神,成为后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形成和发展的重要宪法根据。

分享到: 0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焦艳)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用户昵称:  (您填写的昵称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匿名
 验证码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
最新发表的评论0条,总共0 查看全部评论

回到频道首页
QQ图片20180105134100.jpg
jrtt.jpg
wxgzh.jpg
777.jpg
内文页广告3(手机版).jpg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