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回顾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这门学科主要以纠纷解决为研究重点。纠纷解决研究为人类学涉足法律现象创造了一种可以反复使用的研究模型;通过纠纷解决研究所收集的习惯法规范彰显了法律的地方性特征;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和讨论具有普适性的参考价值;以“过程主义”为基础滋生的“扩展个案”方法,更是溢出了人类学边界影响了其他学科。所以时至今日,纠纷解决研究仍然是法律人类学的主流。对于当代中国法律人类学而言,既要深描纠纷解决,也要尽可能地超越关于纠纷解决的研究。
首先,应当明确研究纠纷解决的目的。当下中国的法律人类学/民间法研究主要以纠纷问题为切入点,发表了不少研究成果,可是鲜有学者总结或反思研究纠纷的目的和意义。为什么要研究纠纷?如果是为了通过纠纷研究总结出某一村落的村规民约或者某一少数民族的习惯规则,那么总结这些村规民约或习惯规则的目的又是什么?曾几何时,以马克斯·格拉克曼(Max Gluckman)为代表的一代法律人类学家在西方殖民者的赞助之下试图总结出非洲地方的部落社会的习惯法体系。可是今天的中国法律人类学完全不必背负这种“构建民间习惯规则体系”的负担。当代中国人类学的纠纷研究应当追求的并不是发现或罗列习惯规则,更不能盲目地强调这些习惯规则的特殊性,而应该以深描的方式挖掘出这些习惯规则背后的文化意涵,探求它们对于预防、解决纠纷发挥了怎样的功能和意义,以及它们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前提与条件。这种纠纷研究才助于完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机制,实现基层治理创新式发展。对于民族地区而言,这种深描式的纠纷研究也有助于防范化解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其次,应当提倡“过程主义范式”的纠纷解决研究。法律人类学在发展过程中大致创造了两种研究范式,一种是“规则中心范式”,另外一种是“过程主义范式”。两种研究范式在方法、模型和理论关切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应当说,在2000年以前,中国法律人类学的作品主要属于“规则中心范式”,虽然收集了大量的纠纷案例,但是分析视角却往往局限于纠纷的解决依据,忽视了纠纷的解决过程以及当事人的行动逻辑。值得注意的是,自2000以来,朱晓阳(《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陈柏峰(《暴力与秩序:鄂南陈村的法律民族志》)等学者开始尝试“过程主义范式”。这些研究均是以一个特定社区(村庄)为研究对象,从纠纷解决的过程入手讨论特定历史时空中的社会秩序的塑造与维持。这种研究关心的是,社会如何处理纠纷,纠纷的处理结果对个体和社会产生的影响;一个群里层次上的纠纷如何影响另外一个群里层次。这种“过程主义范式”能够分析并比较多种(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利弊,对于乡村社会的纠纷治理无疑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过程主义范式”的研究需要长时间的田野调查,需要更加细腻深入的观察,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类学的研究特长。
再次,应当尽可能地超越纠纷研究。我们必须看到,外国尤其是西方法律人类学曾长期受困于纠纷研究,其背后反映的是他们对于法律的一种狭隘的理解和认识。比如,有的学者为了从事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在田野调查的过程中刻意寻找“纠纷”。可是对于大多数社区/村落而言,纠纷毕竟不是常态,而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偶发事件。如果坚持认为“纠纷研究”才是“法律研究”的话,法律人类学将很难获得足够的研究对象。既然不易发现纠纷,不如转而研究为何没有纠纷——纠纷预防(犯罪预防)。比如张晓辉教授在对云南某傣族村落的调查中发现,该村落允许葬礼的参加者进行带有赌博性质的扑克牌游戏。从表面上看,它是在允许甚至鼓励聚众赌博,但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它更像是一种暂时的放纵型仪式。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暂时的集体违法行为是可控的,其时间、地点、参与人数都尽在掌握。这种看似奇怪的规定其实是为了禁止日常的违法赌博,维护村寨的秩序。这种研究在西方学界被归类于仪式人类学的范畴,但是如果我们超越这种狭隘的西方式的法律认识论,它何尝不是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呢?
总而言之,当代中国法律人类学应当明确纠纷研究的目的,从旨在发掘习惯规则的“规则中心”转向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主义”,还应当深化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尽可能地超越纠纷研究以及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窠臼,综合运用文化人类学的理论方法,以更广阔的研究视野深描当代中国的基层社会治理与法治建设。
(作者系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扫码在手机上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