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虚拟财产司法救济的实践难题

2024-05-0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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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以引致条款的方式为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提供了制度接口,但实践中,对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财产的界定与保护仍有较大争议,需要准确把握其是否违反金融监管禁止性规定的边界。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99号指导性案例出发展开分析。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2日,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以下简称“云丝路企业”)、高哲宇、李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云丝路企业将其持有的深圳极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驱公司”)5%股权以55万元转让给高哲宇;李斌同意代替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高哲宇直接向云丝路企业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时高哲宇将李斌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比特币全部归还至李斌的电子钱包。该协议签订后,高哲宇未履行合同义务。云丝路企业、李斌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请求为变更云丝路企业持有的极驱公司股权到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股权款;高哲宇向李斌归还与比特币资产相等价值的美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高哲宇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高哲宇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相关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关键在于把握“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和适用边界。人民法院作出判断的基点并非比特币交易本身是否合法,而是基于该裁决内容是否违反了禁止比特币兑付、交易等金融监管规定,从而危害金融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案涉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虚拟财产保护面临困境

  本案折射出虚拟财产在司法救济中存在的现实困境。当前,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合法货币地位,国家政策及司法实践均对其交易持否定态度,但同时又肯定虚拟货币具有“虚拟商品”属性。我国《民法典》第127条已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具有价值性、可支配性和稀缺性特征,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保护的客体。当比特币等虚拟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应当具有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及途径。但是,比特币的兑换、交易和流通存在风险,这种风险可能外溢到现实法币之中,并最终危害金融安全。如何同时保护虚拟财产并维护金融安全,是当前市场监管者面临的难题。

  为防范虚拟货币交易风险,近年来我国不断强化对比特币等加密资产的监管措施。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将比特币定性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2021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将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一律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坚决依法取缔。然而,日趋严格的监管措施并没有使虚拟货币交易彻底消失。相反,与比特币等虚拟财产相关的司法争议越来越多。

  从本质上看,民事主体的虚拟财产权利能否获得充分保护,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保护虚拟财产权利”之间如何平衡和取舍。换言之,在法律承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权利属性的基础上,我们应该考虑的是,何种监管手段能够在保证公民财产权受到最小侵害的情况下达成监管目的?此时,需要通过法教义学方式调和二者可能存在的“冲突”,即进行法律解释,阐明我国规范性文件中相关监管措施的规范目的及适用边界,并以此实现公共利益与权利保护的平衡调试。

  虚拟货币监管主要针对“商业行为”

  当前,《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等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上述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初衷是,对虚拟货币可能造成的金融风险进行防范与规制,即针对商业主体的商业行为,而非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就合法持有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合同交易的行为。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在强调对比特币交易进行监管的同时,承认了比特币交易属于商品买卖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现实体现,普通民事主体可以参与比特币的交易活动并自担风险。此外,《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监管措施主要针对代币初始发行融资活动(ICO),它根据各金融机构、代币发行融资主体、非银行类的支付机构和虚拟货币交易所对金融系统存在的不同程度风险,提出了不同程度的监管手段。由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不从事代币初始发行融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其交易活动并不当然属于被金融监管措施所禁止的范畴。因此,对于上述规范性文件所指的“交易行为”宜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案,即将监管机构所禁止的交易行为限于“商业行为”,由此能够使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整体结构与具体规定相协调,亦能够与《民法典》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相一致。

  兼顾“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

  仲裁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虚拟货币争议很多都是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的。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协调与统一,法院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对系争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在本案中,法院就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在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中,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稳定是首要的公共利益。当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冲突时,法院必须进行利益衡量。

  从操作技术上看,法院可以将比例原则作为分析工具,考察行政监管措施对比特币交易活动是否构成过度限制。从目的审查上看,法院需要审查在比特币交易活动中,是否存在从个体交易向社会整体传递的金融风险。如果不存在这种风险,公法上的规制措施就不必要过度介入。若存在此种风险,则要考察相关监管措施是否有助于监管目标的实现。并且,该监管手段在实现监管目标时,应当是对财产权限制最小的手段。例如,法院可以结合《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的风险分级,并综合运用成本收益分析等工具,来判断监管手段所损害的财产利益与监管收益是否成正比,从而判断监管手段的合理性。

  总之,在数字时代背景下,虚拟财产的发展不但丰富了财产权的内涵,也有引发金融风险的可能。从本案来看,规制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的关键在于,恰当区分普通民事主体的合法交易行为与违反金融监管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二者的精准把握,能够体现出法院对于特定时期下、特殊领域中重要金融风险监管问题的司法态度,以及司法人员对前沿法律问题的主动探索。毫无疑问,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其流转交易的合法性不能因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概括性目标而被直接否认。相对而言,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交易行为”进行限缩性解释,并在比例原则下展开对于“公共利益”的解读,是较为恰当的解决方案。

  (作者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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