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

2024-05-0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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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时代,各种兼具财产属性和数据属性的虚拟财产大量涌现,涉虚拟财产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但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刑法以及前置法中仍不清晰,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也存在争议。实践中,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既有以盗窃罪、诈骗罪定性的,也有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的。对此,有待在刑法理论中厘清此类行为性质,以进一步引导刑法规范的发展。

  虚拟财产的主要属性是财产属性

  尽管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虚拟财产概念已被广泛使用,但是在法律规范层面,仅有《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提及这一概念,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定义,《刑法》中更没有相关规定。因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和数据属性,所以司法机关对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的归责路径通常有两种:一是按照财产犯罪论处,二是按照数据犯罪或计算机犯罪论处。

  一方面,财产属性是虚拟财产的主要属性。事实上,在经济价值和交易模式上,虚拟财产与现实空间的一般财产并无二致,都可以被视为一般物品、商品或财产性利益。在目的与手段的逻辑辩证关系中,虚拟财产作为“目的”而存在,构成虚拟财产的数据作为“手段”而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实质不是破坏数据(在大多数情形下并不会对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造成损害),而是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或者说侵犯了他人对虚拟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就此而言,虚拟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另一方面,数据属性也是虚拟财产的属性之一。从刑法保护的视角出发,数据可以被分为规则层、数字符号层和信息内容层三个维度。其中,规则层是指自带指令和数据处理规则的计算机相关硬件和软件;数字符号层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运行的数字符号、变量等;信息内容层则是指可以被一般人所识别和感知的信息内容。侵犯规则层数据的行为,可能构成计算机犯罪而无法构成数据犯罪;侵犯数字符号层数据的行为,可能构成财产犯罪而无法构成数据犯罪;侵犯信息内容层数据的行为,可能构成数据犯罪而无法构成财产犯罪。

  通常情况下,如果不法行为人意图获取特定的虚拟财产(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仅需对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表征特定虚拟财产的数字符号组合进行修改即可,而无需对相关数据所记录的信息内容进行修改。因此,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往往指向数字符号层的数据。此类数据本身并不具有独立价值,其作用是为所承载的信息内容提供存储和流转等技术支持,即赋予虚拟财产以财产属性。因此,财产属性是虚拟财产的主要属性,而数据属性是其次要属性。

  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构成财产犯罪

  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决定着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应当构成财产犯罪。反对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刑法并未明确将虚拟财产纳入财物的范畴,虚拟财产不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其二,虚拟财产虽属于刑法中财物的范畴,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三,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虽可能构成盗窃罪,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盗窃罪的特殊法条,二者构成法条竞合。其四,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虽可能构成财产犯罪,但由于虚拟财产的价值无法估算,将其认定为财产犯罪容易引发量刑失衡,所以只能暂时适用数据犯罪有关规定进行定罪处罚。上述观点均失之偏颇。

  首先,第一种观点存在对刑法规定的误读。我国民法并未将财物限定为有体物,刑法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更没有必要刻意限缩财产犯罪中“财物”的范围。数字经济发展必然引发财物范围的进一步扩张,我们应当以客观解释论的立场,将刑法中的财物从有体物扩大至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物。

  其次,第二种观点秉持的主观解释论立场有待突破。按照传统刑法教义学中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模型来看,成立盗窃罪必须存在所谓的“占有转移”,即存在“破坏他人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的过程。此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不需要将指代虚拟财产的数据从特定服务器中转移走,所以并不存在“占有转移”。如此一来,刑法对虚拟财产的规制力度将大打折扣。因此,我们不能继续固守传统教义学的主观解释论立场,应当选择适应社会发展新变化、新需求的客观解释论立场,重新定义和解释财产犯罪相关构成要件。

  再次,第三种观点误解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的关系。刑法设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初衷,是为了规制利用技术手段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他人账号、密码等信息并严重危及网络安全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刑法设立盗窃罪的目的,则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由此可见,两罪侵害的法益具有明显差异,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如果某一行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应当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

  最后,第四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的现实困难,但这并不是立法停滞不前的理由。当前,虚拟财产既未建立与我国法定货币的稳定联系,也没有形成能令公众普遍接受的价值评估机制,所以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财产犯罪,便无法回避对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但正因如此,我们才更需要明确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财产犯罪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持续探寻虚拟财产价值认定的统一方法,并通过立法将其固定下来,切实加强刑法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规制力度。既然现行刑法难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那么在既有法律框架下的解释论思路并不可行,放眼未来,设立有关虚拟财产估值特别规定的立法论思路则更为可取。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

关键词: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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