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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之法理诠释与制度建议
2015年11月20日 17:0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作者:方印 耿菊英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环境信息公开;法理依据;义务主体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健全与完善是我国环境法治体系大厦建设中的重要内容。环境受托责任理论、环境知情权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社会责任理论等都为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奠定了法理基础。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政府和企业,因此政府与企业是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规制对象。政府和企业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时应遵循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这四个基本原则,以保证其环境信息公开行为具有及时、准确、全面、客观的特征,从而有效保障公众环境保护参与权的行使。虽然我国新环保法在旧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但是仍然显得较为简略与粗糙,因此需要进一步通过行政法规或地方立法加以细化性规范,才使得这项制度更添实践理性的品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需要重点细化完善的内容主要有:一是对环境信息公开进行界定,二是明确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要(但不限于)是政主体府和企业,三是统一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四是规范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五是构建环境信息知情权利救济制度。

  关键词:环境信息公开 法理依据 义务主体

  一、环境信息公开的概念

  概念是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事物的概念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内涵和外延。[i]因此,对事物概念的探究是认识事物的前提。目前,我国理论界与立法界对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概念还未达成共识。由于环境信息是环境信息公开的客体,因此对环境信息公开的界定以及环境公开制度内涵的明确将取决于对环境信息的准确理解。

  (一)环境信息的界定

  关于什么是环境信息,目前主要有六种解释。

  第一,语义学的解释。从语义学角度来看,环境信息是指在人类活动中产生的多种物质能量流进入环境系统以后所引起的环境影响及后果的反馈性识别信号。环境信息是人类正确认识环境与有效解决环境问题所需要的认知手段和共享资源。环境信息的自然载体常常是多种环境要素和环境介质本身,信息的流动过程必然发生在其中,有时也会通过食物链或其他途径流通到人体和其他生物体内,人类通过采集、加工、研究这些反馈性识别信号来认识人类与自然、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作用的相互规律,正是环境信息作为一种宝贵资源的价值体现。[ii]

  第二,信息学的解释。从信息学角度来看,环境信息是指反映环境科学的最新情报、数据、指令和信号以及诸多方面的动态变化信息,是表征环境问题以及在环境管理过程中的各种要素的数量、质量、分布、联系和规律等的数字、文字、图形等的总称;是经过加工的、能够被环境主管部门、企业及公众利用的数据,是人类环境保护实践中认识环境问题、解决环境问题所必须的一种共享信息资源。[iii]

  第三,公共行政学的解释。从公共行政学角度来看,环境信息是指有关环境管理、保护、改善、使用等方面的信息。[iv]

  第四,数据资料学的解释。环境信息是指有关环境现状与发展及环境管理、保护、改善、使用等方面的可以被文字、图像等媒体记载的数据资料。[v]

  第五,《奥胡斯公约》的解释。《奥胡斯公约》采用列举式对环境信息进行界定:环境信息是指下面的书面形式、影像形式、音响形式、电子形式或任何其他物质形式的任何信息;(1)各种环境要素的状况,诸如空气和大气层、水、土壤、土地、地形地貌和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包括基因改变的有机体,以及这些要素的相互作用;(2)正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以上(1)项范围内环境要素的各种要素的因素。诸如物质、能源、噪音和辐射及包括行政措施、环境协定、政策、立法、计划方案在内的各种活动或措施以及环境决策中所使用的成本效益分析和其他经济分析及假设;(3)正在或可能受环境状况影响或通过这些要素受以上(2)项所指因素、活动或措施影响人类健康或安全状况、人类生活条件、文化遗址和建筑结构。[vi]

  第六,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解释。 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条对环境信息的界定是“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笔者以为,相比之下,语义学、信息学对环境信息的解释较为抽象,导致实践中究竟哪些信息属于环境信息需要专业人士才能判断,从而出现使普通民众不便行使环境知情权的弊端;公共行政学所做的解释只立足于政府环境信息,内容较为片面,忽略了对其他主体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关注;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条对环境信息的解释也不很明确。因为,尽管其第11条及第19条用列举的方式对应公开的环境信息做了相应的规定,但难逃语焉不详的窠臼,最终也会导致我国环境信息公开主体不清、范围不明。而《奥胡斯公约》采用概括+列举式对环境信息进行界定,虽未能穷尽所有环境信息内容,但仍是目前有关环境信息的最好解释,因此本文赞同该公约所下定义。

  (二)环境信息公开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界定

  第一,环境信息公开的界定。环境信息公开,简言之就是将环境信息晓知于众,具体指拥有相关环境信息的主体,以维护可持续的、健康的生存发展为目的,依法将其掌握的环境信息以相应的形式向公众或有环境信息需求的主体公布的做法。[vii]环境信息公开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宏观层面上的环境信息公开,是指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包含国民经济统计中的对环境情况报告以及一般环境公开两大构成部分。[viii]微观层面的环境信息公开,包括企业以及第三方主体的环境信息公开,主要是指由其所进行的活动引起环境影响的那部分信息向社会公开,比如说公司的环境报告等。

  第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界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也称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是指有关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总称,包括但不限于关联的法律、法规、思想文化、风俗习惯、国际惯例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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